高雄縣永安鄉鄉民意外傷害保險自治條例
永鄉社字第0九三0000二一九號令公布
第一條 高雄縣永安鄉(以下簡稱本鄉)為落實社會福利照顧,避免鄉民因意外事故,造成生活不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制條例所定之意外傷害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鄉民意外保險,其保險效力期間,授權由永安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定之。
第三條 凡設籍本鄉連續六個月以上之鄉民(新生兒需出生滿六個月,且設籍本鄉),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出保險金申請。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的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叛變。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二款之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者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時,承保公司仍應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四條 本鄉鹽田村及新港村第十三鄰、十四鄰、十五鄰之鄉民意外傷害險保險金而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本鄉其他地區鄉民意外傷害險保險金而為新台幣叁拾萬元,其死亡及傷殘給付標準如左:
一、因意外身故或全殘,給付最高保險金額。
二、因意外事故傷害致殘廢者,依本所所訂保險契約內容定之。
第五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七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本所,並應儘速檢齊文件交由所向承保公司申請保險金。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七條 本意外傷害保險之預算於本所之自有財源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或相似之回饋金中編列支應。但預算不足,應予停止實施。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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